3.水路貨物運輸合同
沿海貨物運輸和內河貨物運輸統稱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是指國內沿海港口、沿海與內河港口,以及內河港口之間由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水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幾十年來,我國一直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國內沿海與內河的貨物運輸區別對待,采用不同于國際海上運輸的管理體制,主要表現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實行運費統一定價,船舶和貨物按計劃調配,運輸單證采用不可轉讓的運單制,運單隨船而行,不可轉讓,不能作為跟單信用證的單證,承運人實行完全過失責任制,對船長船員在駕駛和管理船舶上的過失所引起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等。我國《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沿海運輸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我國交通部根據該法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制定和發布了《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以及1995年9月1日起實施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我國《海商法》第四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運單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最基本的合同形式。《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規定:“大宗物資運輸,可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對其他按規定必須提送月度托運計劃的貨物,經托運人和承運人協商同意,可以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或以運單作為運輸合同。零星貨物運輸和計劃外整批貨物運輸,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如承、托運雙方當事人無需商定特約事項的,可以用月度托運計劃表代替運輸合同。”“在實際辦理承托運手續時,托運人還應向承運人按批提出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根據這一規定,水路貨物運輸形式有二:一是月度貨物運輸合同;二是運單。前者適用于計劃內大宗物資運輸,后者適用于零星貨物運輸和計劃外貨物運輸。在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下,也必須簽發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實踐中,還有按季度、半年、一年簽訂的運輸合同,也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形式。
以運單作為運輸合同,托運人只需根據貨物的基本情況以及承托雙方商定的運輸條件填寫運單,承運人在運單上加蓋承運日期戳,運輸合同即告成立。運單首先是貨物運輸合同,賴以確定承托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其次,運單也是承運人接收貨物的收據。運單記載的貨物數量或重量是承運人接收貨物的初步證據,至卸貨港發生貨物滅失、短少或損壞,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貨物的滅失、短少或損壞是由于承運人可以免責的事由造成的。再次,運單還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主要憑證。承運人在目的港必須核對收貨人的身份,將貨物交給運單記載的收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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