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一次貨物運輸中涉及到兩個文件,即租船合同和提單,并且它們看起來都像運輸合同時,所產生的問題就比較復雜。首先來看一下提單及租船合同的作用。
根據英國法律,提單有三個功能,貨物收據(receipt for goods shipped),運輸合同的證明(evidence of the contrct of carriage)和物權憑證(a document of title)。《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管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根據此條規定,提單具有以下主要作用:(1)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2)承運人接管貨物或貨物裝船的證明;(3)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
分析一下我們要研究的問題,當承運人面對有關承租船舶上載運的貨物的索賠時,該索賠應適用提單條款還是租約條款?各方都會試圖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文件。這樣,承運人可能因提單中有他喜歡的仲裁條款而希望選擇提單,也可能因為租約中有更嚴格的訴訟時效規定而希望選擇租約。你將很難預測在每個案件中哪個文件適合于哪一方,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實際情況及各訴訟地的情況。
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律原則如下:
一、當提單在租船人手中時,因為租船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是租約,因此提單只起到貨物收據和物權憑證的作用,而不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這時,索賠就適用租約條款,除非租約規定其條款可被隨后簽發的提單中的條款更改或替換。英國案例法也有相同規定,無論提單是由承運人簽發給租船人還是由托運人背書轉讓給租船人。
二、當提單在非租船合同當事方的第三人手中時,提單就成為運輸合同的證明,索賠也就適用提單條款。《海商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英國案例法也有相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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